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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停车》2007年第6期摘录:买车位的业主就比较少,那么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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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摘录:

买车位的业主就比较少,那么剩下的车位能不能卖给小区外的车主?车库转让给小区业主外的第三人如果发出公告,征得业主同意后是可以转tl:的。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例如业主转售房子时,停车位的二次出售是不是要征求所有业主的同意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这样规定的,法定停车位属于法定停车空间以及紧急避难的空间,属于建筑物的共同所有部分,附属于建筑物,不得单独转让,任何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但如果转让给业主,可以认为陔转让并不妨碍这种停车位的附属性质,所以,转让是有效的。买断车位转作其他用途如果被买断后义被出租作其他用途,这时候小区内业主肯定会不愿意。非业主可进出小区大量不是小区业主的人I到为停放车辆肯定要进出小区,这给物业管理将惜来更多考验,甚至也会引起纠纷。中国人民大学张军斌提到,关J:车位的产权问题.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I=!三是各有不『司,各有特色。如在日本这样·个人多车多而地少的国家,停车位也一度成为社会主要矛盾之。为此,日本通过了以强化停车场设置义务为宗旨的停车场法律案,把停车位分为地面露天停车位和屋内停车位。但是,对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_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而在大陆法系之传统国家德国,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做出规定,I而是于1973年修订《住宅所有权法*时得到了明确,即该法的第3条第2项“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屯性之房间”,也就是说地上、地下的停车场都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tl:与、设定负}Ⅱ。吲样,任另·个传统大陆法罔家法国,在其1950年的《都市计划法》当中也规定了“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与上述几个国家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的台湾地区。1991年4月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窒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并依附于专有部分。对此,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停车位既可成为区分所有权而单独登记,也可作为共有部分进行专有使用。本刊的观点是,任项目规划审批阶段,就应该确定这些问题。首先是车位的数量,要依照当地标准的下限规划,然后,这砦车位属于人防?公摊?或者单独开发?都要明确。更进一步说,如果能确定出售车位数量、出租车位数量、访客车位数量,能更明确的规定“小区的乍位只能供小区业主、租户或访客使用”就更好了。这应该是未来审批的方向。同时存车位出售前,那螳用j:出售的车位,也要像房屋一样,获得销售许可证后才能出售,这样就能避免开发商任意改变车位性质的做法。业主与物业公司的车位收益之争物权法的出台对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停车场有一定的影响。业主与物业的利益之争表现任小区道路停车收费归属的问题。路边停车位旨定属J=业£共有,物权法74条规定很明确,没有任何异议。有争议的是,使川没有规划用于停车的场所能否停车,如小区道路或绿地,停4i收费归谁?晕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蓖庆市停车行业协会会长任秋平介绍晓,他们也遇到这种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首先,需要征得、眦t的I司意。看城I”:;1jurbanParking2007年第6j9J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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